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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--香港投资移民

来源:浙外出国移民 编辑:外服移民 马上咨询 在线评估

※  引言


  本 网 页 载 列 有 关 「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」 ( 计划 ) 的 申 请 资 格 和 入 境 安 排 的 一 般 资 料 。 本 网 页 的 资 料 并 无 法 律 约 束 力 ,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境 事 务 处 ( 入 境 处 ) 可 因 应 情 况 的 改 变 而 予 以 修 订 , 无 须 事 先 通 知 。 任 何 人 士 如 欲 根 据 本 计划 提 出 申 请 , 可 向 入 境 处 查 询 最 新 的 资 料 。

※  
目 的

  本 计 划 的 目 的 , 是 让 那 些 把 资 金 带 来 香 港 , 但不 会 在 港 参 与 经 营 任 何 业 务 的 人 士 ( 即 资 本 投 资 者 ( 投 资 者 ) ) 来 港 居 留 。 投 资 者 可 从 不 同的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类 别 中 选 择 自 己 的 投 资 项 目 , 而 无 须 开 办 或 合 办 业 务 。

※  
计 划 的 适 用 范 围

  本 计 划 适 用 于 下 列 人 士 :

  (a)外 国 国 民 ( 阿 富 汗 、 阿 尔 巴 尼 亚 、 古 巴 和 朝 鲜 的 国 民 除 外 ) ;
  (b)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( 澳 门特 区 ) 居 民 ;
  (c)中 国 籍 而 已 取 得 外 国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的 人 士 ;
  (d)无 国 籍 但 已 在 外 国 取 得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, 并 持 有 确实 可 以 重 新 进 入 该 国 的 文 件 的 人 士 ; 以 及
  (e)台 湾 居 民 。

※  
资 格 准 则

  投 资 者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准 则 , 才 有 资 格 根 据 本 计划 申 请 来 港 :

  (a) 根 据 本 计 划 申请 来 港 时 已 年 满 1 8 岁 ;
  (b)在 提 出 申 请 前 的 两 年 , 拥 有 不 少 于 港 币 1000 万 元 的 净 资 产 ;
  (c)在 向 入 境 处 递 交 申 请 书 前 的 六 个 月 内 , 或 在 申 请 获入 境 处 原 则 上 批 准 后 的 六 个 月 内 , 把 不 少 于 港 币 1000 万 元 投 资 在获 许 投 资 资 产 类 别 ( 存 款 证 投 资 除 外 , 这 类 投 资 必 须 在 申 请 获 入境 处 原 则 上 批 准 后 的 六 个 月 内 作 出 );
  (d)在 香 港 及 其 居 住 地 没 有 不 良 记 录 ; 以 及
  (e)能 证 明 有 能 力 支 持 自 己 及 受 养 人 的 生 计 和 提 供 住 所, 而 无 须 依 赖 在 香 港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所 带 来 的 任 何 收 益 、 工 作 入 息 或 公 共 援 助 。

  * 自 2010 年 10 月 14 日起 , 投 资 门 槛 ( 及 净 资 产 或 净 资 本 要 求 ) 由 650 万 港 元 增 至 1000 万 港 元。

※  
获 许 投 资 资 产 类 别

  投 资 者 须 要 把 不 少 于 港 币 1000 万 元 投资 于 下 列 的 一 种 或 多 种 获 许 投 资 资 产:

  (A) 股 票 - 以 港 元 交 易 的 香 港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。
  (B)债 券 - 以 港 元 为 单 位 ,包 括 由 以 下 机 构 发 行 或 全 面 保 证 的 定 息 或 浮 息 工 具 和 可 换 股 债 券 - 香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、 外 汇 基 金 、 香 港 按 揭 证 券 有 限 公 司 、 地 铁 有 限 公 司 、 九 广 铁 路 公 司 、 香港 机 场 管 理 局 , 以 及 其 他 指 明 的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全 资 或 局 部 拥 有 的 法 团 、 机 构 或 团 体; 或 上 文 ( A ) 项 所 指 的 公 司 。
  (C)存 款 证 - 由 《 银 行 业 条例 》 订 明 的 认 可 机 构 发 行 的 港 元 存 款 证 。 存 款 证 在 购 买 时 须 距 离 到 期 日 不 少 于 1 2 个 月 ( 购 买 日 期 须 在 入 境 处 原 则 上 批 准投 资 者 参 与 计 划 之 后 。 这 类 票 据 到 期 时 , 应 换 成 距 离 到 期 日 不 少 于 1 2 个月 的 存 款 证 或 其 他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类 别 的 资 产 ) 。
  (D)后 偿 债 项 - 以 港 元 为 单位 , 由 认 可 机 构 按 《 银 行 业 ( 资 本 ) 规则 》 ( 第 155L 章 ) ( 《 银 行 业 条 例 》 附 属 法 例 ) 第 42(1) (e) 及 (g) 条 的 规 定 发 行 。
  (E)合 资 格 的 集 体 投 资 计 划注 - 入境 处 将 于 网 页 公 布 并 定 时 更 新 本 计 划 合 资 格 的 集 体 投 资 计 划 名 单 的 资 料 。

  入 境 处 可 随 时 更 改 以 上 载 列 的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类别 , 无 须 事 先 通 知 。 有 意 根 据 本 计 划 提 出 申 请 的 投 资 者 , 可 定 期 浏 览 本 网 页 , 查 阅 最 新 资 料。

  注 就 本 计 划 而 言 , 合 资 格 的 集 体 投 资 计 划 须 由根 据 《 证 券 及 期 货 条 例 》 第 V 部 获 发 牌 的 法 团 管 理 , 或 由 根 据 《保 险 公 司 条 例 》 获 准 许 经 营 《 保 险 公 司 条 例 》 附 表 1 第 2 部 所 指 定 的 类 别 C 业 务 的 保 险 人 发 行 ,并最 少 把 70% 的 平 均 净 资 产 投 资 于 上 文 第 ( I ) 或 ( I I ) ( A ) 至 ( D ) 项的 资 产 类 别 上 。 合 资 格 的 集 体 投 资 计 划 可 以 以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作 为 注 册 地 , 但 必 须 以 港 元 为单 位 , 并 且 必 须 属 证 券 及 期 货 事 务 监 察 委 员 会 批 准 在 香 港 售 予 公 众 的 集 体 投 资 计 划 。

  * 自 2010 年 10 月 14 日起 , 投 资 门 槛 ( 及 净 资 产 或 净 资 本 要 求 ) 由 650 万 港 元 增 至 1000 万 港 元 。

  ** 自 2010 年 10 月 14 日起 , 房 地 产 暂 停 列 为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类 别 。

※  
投 资 管 理 的 规 定

  当 局 会 订 立 关 于 投 资 管 理 的 规 定 及 转 换 投 资 项目 的 规 范 ( 规 范 ) , 确 保 投 资 者 获 准在 港 逗 留 期 间 , 其 投 资 额 不 会 少 于 本 计 划 所 规 定 者 。 投 资 者 须 在 一 家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注 开 立 一个 指 定 的 帐 户 用 作 买 卖 指 定 金 融 资 产 。 投 资 管 理 规 定 的 详 情 载 于 「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的 规则 」 ( 计 划 规 则 ) [ I D ( E ) 968 ( 版 )I D ( C ) 968 ] 。 投资 者 须 在 申 请 表 格 内 签 署 承 诺 , 同 意 根 据 计 划 留 港 期 间 遵 守 计 划 规 则 的 规 范 。( 版 )

  注 金 融 中 介 机 构 必 须 是 《 银 行 业 条 例 》 订 明 的认 可 机 构 、 根 据 《 证 券 及 期 货 条 例 》 获 发 牌 以 进 行 第 1 、 4 或 9 类 受 规 管 活 动 的 持 牌 法 团 或 获 准 许 经营 《 保 险 公 司 条 例 》 附 表 1 第 2 部 所指 定 的 类 别 C 业 务 的 保 险 人。

※  
投 资 项 目 价 值 变 更

  倘 若 总 投 资 价 值 降 至 最 低 限 额 1000 万 港 元 以 下 , 投 资 者 无 须 投 入 资 金 于 投 资 内 的 项 目 以 填 补 差 额 。同 时 , 若 投 资 项 目 的 价 值 高 于 原 来 的 最 低 限 额 , 投 资 者 亦 不 可 提 取 资 本 增 益 。 投 资 者 可 保 留由 获 许 金 融 资 产 所 获 得 的 现 金 股 息 收 入 及 利 息 收 入 , 这 些 收 入 不 受 制 于 本 计 划 的 规 范 。 投 资者 可 以 随 意 把 投 资 转 往 不 同 的 获 许 金 融 资 产 ( 例 如 由 股 票 转 为 债券 , 或 由 债 券 转 为 股 票 ) , 惟 他 必 须 把 出 售 原 先 资 产 所 得 的 全 部收 益 再 作 投 资 。 投 资 者 须 记 录 投 资 组 合 的 每 次 转 变 , 以 便 在 申 请 延 期 居 留 时 呈 交 。

 ※  
逗 留 条 件

  投 资 者 获 得 原 则 上 批 准 后 , 初 步 可 以 访 客 身 分来 港 3 个 月 。 如 能 提 出 证 据 证 明 在 港 正 积 极 进 行 有 关 的 投 资 活 动, 其 访 客 身 分 可 获 延 期 3 个 月 。 投 资 者 提 出 已 作 出 所 需 投 资 的 证明 后 , 会 获 准 在 港 逗 留 两 年 ( 正 式 批 准 ) 。如 投 资 者 能 提 出 证 明 令 入 境 处 处 长 信 纳 其 继 续 符 合 〈 资 格 准 则 〉 及 〈 投 资 管 理 的 规 定 〉 , 便可 获 准 延 期 逗 留 两 年 。 按 此 准 则 , 投 资 者 可 再 获 延 期 逗 留 , 每 次 为 期 两 年 。 投 资 者 及 其 受 养人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连 续 7 年 以 上 , 可 依 法 申 请 香 港 居 留 权 。

  根 据 这 项 计 划 获 准 来 港 的 投 资 者 须 受 特 别 逗 留条 件 限 制 。 如 投 资 者 违 反 其 对 入 境 处 所 作 承 诺 的 任 何 部 分 , 则 只 可 在 港 逗 留 至 逗 留 期 限 届 满或 被 入 境 处 处 长 裁 定 已 违 反 承 诺 后 两 个 月 内 , 以 较 早 日 期 为 准 。

※  
申请延长逗留期限 - 根据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入境的人士及其受养人
 
 如果你是根据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(「该计划」)入境的人士或其受养人,你可以在逗留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,申请延长逗留期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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